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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乐处日本料理店(张钊)超范围经营食品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11-23 16:38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501 原文:
核心提示:2021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发现经营项目仅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当事人在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菜品的外卖单,经当事人确认,外卖单上显示的菜品全部为非预包装食品。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1〕178号
 
  当事人:天津市和平区乐处日本料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1MA06B1N792
 
  住所(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哈密道114号平13、平14、平15
 
  经营者: 张*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发现经营项目仅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当事人在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菜品的外卖单,经当事人确认,外卖单上显示的菜品全部为非预包装食品。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在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非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的食品种类超出了其已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中规定的经营项目范围。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348元,违法所得为13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市和平区乐处日本料理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外卖单、外卖收入统计表;3.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4.平台状态截图、情况说明;5.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1年11月11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应当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1348元,罚没款合计2134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年11月19日
日期: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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