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次 |
违规事实 |
违反规定 |
一年内违规 |
|||
处分依据 |
初次 |
再次 |
累次 |
|||
一 |
拒绝提供业务上有关之文件或资料 |
贸易法第二十四条 |
警告 |
警告 |
处新台币(以下同)三万元罚款 |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款 |
||||||
二 |
使用不实之原产地证明书 |
例如申请人有原产地申报不实、以不实之出口报单申请及其他因提供不实信息致证明书内容不实之情形等 |
贸易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
警告 |
处三万元罚款 |
处六万元罚款,或停止输出货品一个月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 |
||||||
使用不实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产地证明书 |
例如申请人有原产地申报不实、未正确填制出口商开具的发票价格及其他因提供不实信息致证明书内容不实之情形等 |
贸易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
处三万元罚款 |
处六万元罚款,或停止输出货品一个月 |
处十二万元罚款,或停止输出货品二个月 |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 |
||||||
三 |
使用不实之原产地证明书,且该货品遭进口方政府展开关务诈欺调查或原产地调查等有损害台湾商誉或产生贸易障碍之行为 |
例如申请人有原产地申报不实、以不实之出口报单申请及其他因提供不实信息致证明书内容不实之情形等,且该出口货品遭进口方政府展开关务诈欺调查或原产地调查 |
贸易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七款 |
处三万元罚款 |
处六万元罚款,或停止输出货品一个月 |
处十二万元罚款,或停止输出货品二个月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 |
||||||
四 |
使用不实之原产地证明书,藉由削价竞争或转向倾销等不正当方法扰乱贸易秩序,影响产业形象、损害台湾商誉或产生贸易障碍之行为。 |
例如申请人有原产地申报不实、以不实之出口报单申请及其他因提供不实信息致证明书内容不实之情形等,且该出口货品遭进口方政府展开反规避等贸易救济措施调查 |
贸易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 |
处六万元罚款 |
处十二万元罚款,或停止输出货品二个月 |
处二十四万元罚款,或停止输出货品四个月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 |
注1:本处分原则违规行为数之认定,以申请人申请使用原产地证明书之行为数认定之。
注2:初次违规处分指受处分人第一次受处分,或自第一次受处分送达时起满一年后违规受处分。自初次处分送达时起,一年以内再违反本处分原则同项次规定者,为再次违规。自初次处分送达时起,一年以内第三次违反本处分原则同项次规定者,为累次违规。
注3:处分机关(贸易局)就具体个案应综合考虑违规情节、所生影响及所获利益等,依贸易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据以核处,如违规事实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叙明理由就个案签办。
原产地证明书签发单位违规处分原则
项次 |
违规事实 |
违反规定 |
一年内违规 |
||
处分依据 |
初次 |
再次 |
累次 |
||
一 |
未依规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费数额签发原产地证明书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一款 |
警告 |
警告 |
处新台币(以下同)三万元罚款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
未依规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费数额签发海峡兩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产地证明书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一款 |
警告 |
处三万元罚款 |
处六万元罚款 |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
二 |
未经核准签发贸易局公告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二款 |
警告 |
处三万元罚款 |
处六万元罚款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
未经核准签发海峡兩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产地证明书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二款 |
处三万元罚款 |
处六万元罚款 |
处十二万元罚款 |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
三 |
未依规定保存文件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三款 |
警告 |
警告 |
处三万元罚款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
四 |
未保守出口人之营业秘密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四款 |
警告 |
警告 |
处三万元罚款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
五 |
未依规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费数额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未经核准签发贸易局公告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损害台湾商誉或扰乱贸易秩序之行为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
警告 |
处三万元罚款,并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一个月 |
处六万元罚款,并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二个月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
未依规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费数额签发海峡兩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产地证明书、未经核准签发海峡兩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产地证明书,损害台湾商誉或扰乱贸易秩序之行为 |
贸易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
处三万元罚款,并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一个月 |
处六万元罚款,并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一个月 |
处十二万元罚款,并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二个月 |
|
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注1:初次违规处分指签发单位第一次受处分,或自第一次受处分送达时起满一年后违规受处分。自初次处分送达时起,一年以内再违反本处分原则同项次规定者,为再次违规。自初次处分送达时起,一年以内第三次违反本处分原则同项次规定者,为累次违规。
注2:处分机关(贸易局)就具体个案应综合考虑违规情节、所生影响及所获利益等,依贸易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据以核处,如违规事实特殊或案情重大或签发单位有同时违反项次一至五之情形,得叙明理由就个案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