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审结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当事人要求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王某在潘某的淘宝网店购买了2盒“新版日本JBP莱乃康LAENNEC.JBP人胎素胶囊脐带血贵妇版100粒”的产品,王某付款6000元,后收到潘某从广东省广州市发货的涉案产品。潘某在其网店对于涉案产品描述称“品牌:莱乃康,品名:人胎素,产地:日本……产品剂型:胶囊,用法:口服……”。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在王某下单后,潘某通过旺旺聊天向其发送信息,内容为“店铺公告:本店所售为境外商品,当您拍下商品时,代表着你已经阅读本条提醒,并且清楚了解该物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内部细节、批量海外直邮进货故所有货物在中国境内发出,以及相关功能和有关规定且仍然自愿选择购买。本店铺保证假一赔十,支持验货。”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该信息状态为“未读”。
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某退还购物款6000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潘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其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潘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涉案进口人胎素胶囊的来源、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标签、是否检验合格以及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潘某称
其通过网络进货并销售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上家有营业执照、涉案商品在中国境内有线下网店,涉案商品贴有中文标签,因此其进货并销售的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王某辩称
涉案商品张贴的自制简易中文标签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标签,没有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因此,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纠纷引起的食品安全之争。潘某作为开设网店售卖商品的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项规定:“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该条第(四)项规定:“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潘某以进货上家的营业执照替代我国进口食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将自制简易中文标签替代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正规中文标签,作为经营者,可推定其对于所售涉案商品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明知”。
前述《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潘某以涉案商品并未造成实质人身损害为由抗辩,法院无法支持。潘某在店铺公告中的免责自述,既属于免除自身法定责任的合同格式条款,该条款又明显违背国家法律对于食品安全的严格管控,并无实际效力。
综上所述,潘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随着海淘平台和代购行为的增多,涉及进口食品安全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众多网店经营者、微商常以直播带货、朋友群推荐等名目销售商品,他们的行为究竟应否被视为销售行为乃至经营行为,是否同样受到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与规制,也随之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网上的销售无论以何种名目出现,终究是商业行为,均要依法经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严把“舌尖上的安全”。如要求进货商提供涉案食品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查验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渠道、日期等。本案中潘某没有尽到法定的食品经营者与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认为只要上家有营业执照就代替了一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判断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看是否来源合法,是否合法入境,有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有无经行政机关核定的合法的中文标签,不然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的要求。
本案的审理,提醒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也提醒网络食品经营者因依法保障食品安全,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共同建立健康、有序的网络购物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