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防字第1041489241号公告,预告订定“农药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应定期陈报数据之格式内容频率及方式”,14天内接收公众意见和建议。
草案内容如下:
一、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应陈报数据的格式及内容如下:
(一) 首次陈报者,应依附件一的格式及内容陈报库存数据。
(二) 生产农药:制造农药原体者,应依附件二的格式及内容陈报;加工成品农药者,应依附件三的格式及内容陈报。
(三) 输入或购入农药:以“中央”主管机关取得的海关输入数据,及上游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所陈报的销售农药数据为输入或购入农药者的陈报数据。
(四) 销售农药:
1、输出农药原体或成品农药者,应依附件四的格式及内容陈报。
2、于境内转让农药原体者,应依附件五的格式及内容陈报。
3、于境内批发或零售成品农药者,应依附件六、附件七的格式及内容陈报。
(五) 依前三款陈报后,农药有破损、盘减、盘增、退货、回收、销毁或其他非因销售而增减数量的情形者,并应依附件八的格式及内容陈报。
二、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应陈报数据的方式如下:
(一) 制造、转让、输出农药原体或输出成品农药者,应至“中央”主管机关于网络上建置的农药登记管理系统陈报数据。
(二) 批发或零售成品农药者,应至“中央”主管机关于网络上建置的成品农药定期陈报信息网或农药贩卖管理系统陈报数据。但2017年12月31日以前,农药零售业者得以纸本方式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陈报数据。
三、 陈报频率:自2016年7月1日起,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陈报前一个月的资料。但农药零售业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十五日以前,陈报前三个月的数据(例如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应陈报当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