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4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台财库字第10303762390号公告,预告修订“烟酒管理法施行细则”,1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台湾地区“烟酒管理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施行细则)自2000年12月30日订定发布后,历经4次修正。兹为配合“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于20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及烟酒管理实务需要,故拟具本施行细则修正草案,修正要点如下:
一、 配合本法授权订定本施行细则的条次变更,修正订定依据。(修正条文第一条)
二、 配合本法第四条第五项新增产制或进口供制酒的未变性酒精,以符合CNS标准的食用酒精为限,及本法第七条第二款增订以符合CNS标准的食用酒精以外的酒精类所产制的酒为劣酒等规定,将原规定的「酒精」统一修正为「食用酒精」,并依“经济部”所定的CNS 15351食用酒精标准,修正其定义,余为酌修文字。(修正条文第三条)
三、 现行有关私烟、私酒的态样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前,必要时可请申请业者的总机构所在地及工厂所在地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勘查等规定,已分别于本法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规范,故予删除。(现行条文第五条、第九条)
四、 配合本法将烟酒制造业者及进口业者的变更许可事宜,授权另订办法,故将现行有关变更之日的认定基准规定移列至该办法规范。(现行条文第八条)
五、 配合本法已删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酒制造业者年产量限制,及烟酒制造业者委托产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相关规定,故删除相关条文。(现行条文第六条及第十条)
六、 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业增订酒类标示、广告及促销不得标示医疗保健用语,或明示、暗示具医疗保健效果,定明上开条文所称医疗保健的定义。(修正条文第七条)
七、 配合本法新增第三十五条规定酒贩卖业者于零售酒的场所出入口处或其它适当地点标示警示图文,增订该警语的字体大小,及定明警语与附图合并标示的方式,并规定警示图文应固定附着不得移动或遮盖,以达明显警示效果。(修正条文第九条)
八、 针对本法所称酒的广告或促销应标示的「其它警语」,定明应依酒类标示管理办法的规定标示之;另为避免因版面有限,使警语无法清楚显示,增订警语的版面内不得标示无关的文字或图像限制,以达警示效果。(修正条文第十一条)
九、 配合本法罚则,修正“中央”主管机关与地方政府裁处罚锾及废止设立许可的处罚分工规定,其中因本法业删除原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对违反烟酒标示规定者处停止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及没入违规烟酒的规定,故删除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
十、 配合修正施行日期规定,以资配合本法的施行,其中本法第三十五条修正条文,规划给予业者较长的调适期,故依该条文增订的第九条修正条文的施行日期将配合另定之。(修正条文第二十七条)
烟酒管理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如下:
修 正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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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行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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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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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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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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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授权订定本施行细则的条次变更,修正订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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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烟,分类如下:
一、 纸(卷)烟:指将烟草切丝调理后,以卷烟纸卷制,加接或不加接滤嘴的烟品。
二、 烟丝:指将烟草切丝,经调制后可供吸用的烟品。
三、 雪茄:指将雪茄种烟草调理后,以填充叶为蕊,中包叶包裹,再以外包叶卷包成长条状的烟品,或以雪茄种烟叶为主要原料制成,烟气中具有明显雪茄香气的非叶卷雪茄烟。
四、 鼻烟:指将烟草添加香味料调理并干燥后磨成粉末为基质制成,供闻嗅或涂敷于牙龈、舌尖吸用的烟品。
五、 嚼烟:指将烟草浸入于添加香味料的汁液调理后,制成不规则的小块或片状,供咀嚼的烟品。
六、 其它烟品:指前五款以外的烟品。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烟草做为制烟原料的其它天然植物及加工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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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烟,分类如下:
一、 纸(卷)烟:指将烟草切丝调理后,以卷烟纸卷制,加接或不加接滤嘴的烟品。
二、 烟丝:指将烟草切丝,经调制后可供吸用的烟品。
三、 雪茄:指将雪茄种烟草调理后,以填充叶为蕊,中包叶包裹,再以外包叶卷包成长条状的烟品,或以雪茄种烟叶为主要原料制成,烟气中具有明显雪茄香气的非叶卷雪茄烟。
四、 鼻烟:指将烟草添加香味料调理并干燥后磨成粉末为基质制成,供闻嗅或涂敷于牙龈、舌尖吸用的烟品。
五、 嚼烟:指将烟草浸入于添加香味料的汁液调理后,制成不规则的小块或片状,供咀嚼的烟品。
六、 其它烟品:指前五款以外的烟品。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烟草做为制烟原料的其它天然植物及加工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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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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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酒,分类如下:
一、 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的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二、 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的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 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的酿造酒。
(二) 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的其它水果为原料或含二种以上水果为原料制成的酿造酒。
三、 谷类酿造酒类:指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的酿造酒。
四、 其它酿造酒类:指前三款以外的酿造酒。
五、 蒸馏酒类:指以水果、粮谷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的农产品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的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 白兰地:以水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六个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的蒸馏酒。
(二) 威士忌: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蒸馏酒。
(三) 白酒:以粮谷类为主要原料,采用各种曲类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发酵剂,经糖化、发酵、蒸馏、熟成、勾兑调和而制成的蒸馏酒。
(四) 米酒:以米类为原料,采用酒曲或酵素,经液化、糖化、发酵及蒸馏而制成的蒸馏酒。
(五) 其它蒸馏酒:前四目以外的蒸馏酒。
六、 再制酒类:指以食用酒精、酿造酒或蒸馏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矿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的酒精饮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 料理酒类:指下列专供烹调用的酒:
(一) 一般料理酒:以谷类或其它含淀粉的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食用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酿造酒、蒸馏酒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盐,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的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盐,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点五公克以上的盐。
(二) 料理米酒: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和食用酒精而制成的酒,其成品酒的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且包装标示专供烹调用酒的字样者。
八、 酒精类: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未变性酒精:
(一) 食用酒精:指以粮谷、薯类、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为原料,经酒精发酵、蒸馏制成符合CNS 15351食用酒精标准,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未变性酒精。
(二) 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未变性酒精。
九、 其它酒类:指前八款以外的含酒精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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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酒,分类如下:
一、 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的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二、 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的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 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的酿造酒。
(二) 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的其它水果为原料或含二种以上水果为原料制成的酿造酒。
三、 谷类酿造酒类:指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的酿造酒。
四、 其它酿造酒类:指前三款以外的酿造酒。
五、 蒸馏酒类:指以水果、粮谷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的农产品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的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 白兰地:以水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六个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的蒸馏酒。
(二) 威士忌: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蒸馏酒。
(三) 白酒:以粮谷类为主要原料,采用各种曲类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发酵剂,经糖化、发酵、蒸馏、熟成、勾兑、调和而制成的蒸馏酒。
(四) 米酒:以米类为原料,采用酒曲或酵素,经液化、糖化、发酵及蒸馏而制成的蒸馏酒。
(五) 其它蒸馏酒:前四目以外的蒸馏酒。
六、 再制酒类:指以酒精、酿造酒或蒸馏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矿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的酒精饮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 料理酒类:指下列专供烹调用的酒:
(一) 一般料理酒:以榖类或其它含淀粉的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酿造酒、蒸馏酒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盐,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的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盐,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点五公克以上的盐。
(二) 料理米酒: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和食用酒精而制成的酒,其成品酒的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且包装标示专供烹调用酒的字样者。
八、 酒精类: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未变性酒精:
(一) 食用酒精:以粮榖、薯类、甜菜或糖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制成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未变性酒精。
(二) 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未变性酒精。
九、 其它酒类:指前八款以外的含酒精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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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法第四条第五项新增产制或进口供制酒的未变性酒精,以符合CNS标准的食用酒精为限,及本法第七条第二款增订以符合CNS标准的食用酒精以外的酒精类所产制的酒为劣酒等规定,修正第六款及第七款,将原规定的「酒精」统一修正为「食用酒精」;另第八款第一目有关食用酒精的定义,依经济部所定的CNS15351食用酒精标准,修正其定义并酌修文字。
二、 另第五款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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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分装,指将散装或其它较大重量、数量、容量包装的烟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装或灌装为较小规格包装,而无其它制造或加工的行为。
前项加工的行为,不包括有原厂授权,且不改变原品牌的加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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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分装,指将散装或其它较大重量、数量、容量包装的烟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装或灌装为较小规格包装,而无其它制造或加工的行为。
前项加工的行为,不包括有原厂授权,且不改变原品牌的加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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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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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的烟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烟酒:
一、 未依本法规定取得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而输入的烟酒。
二、 未依本法规定取得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而产制的烟酒。
三、 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许可或注销许可执照而产制或输入的烟酒。
四、 经主管机关禁止或停止产制或输入的烟酒。
五、 烟酒制造业者于许可执照所载工厂所在地以外场所产制的烟酒。
六、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经查验符合卫生标准始得输入的酒,未经查验合格而输入者。
前项第二款的烟酒,不包括备有研究或试制纪录,且无商品化包装的非供贩卖烟酒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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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删除。
二、 本条文已于本法第六条规范,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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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年产量,包括受托或委托产制酒类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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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删除。
二、配合本法已删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酒制造业者年产量限制规定,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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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农业组织,指依法设立的农会、农业产销班、农业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它农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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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农业组织,指依法设立的农会、农业产销班、农业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它农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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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并配合本法第九条修正引叙的条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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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所称业者名称、资本总额、总机构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及营业项目变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之日;其属农业组织者,指事实发生之日。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产品种类变更之日,指事实发生之日;所称工厂所在地变更之日,指完成工厂变更登记之日,无工厂登记证明文件者,指事实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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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删除。
二、 配合本法将烟酒制造业者及进口业者的变更许可事宜,授权另订办法,故将本条有关变更之日的认定基准规定移列至该办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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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前,必要时可请申请业者的总机构所在地及工厂所在地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勘查其有无违法产制烟酒情事,并依其申报的生产及营运计划表,检查所列机械设备等是否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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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删除。
二、 本条文已于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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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烟酒制造业者受托制造烟酒,指该等烟酒系供委托者销售的用。
烟酒制造业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由双方负责人共同签署,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 受托者的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复印件。
二、 委托者的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 委托者未有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情形的声明书。
四、 受托制造的契约。
五、 受托者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 受托者最近一年烟酒税缴款证明文件。
七、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文件。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委托及受托者的名称与总机构所在地及受托者的工厂所在地。
二、 受托制造烟酒的产品种类、规格、数量及品牌名称。
三、 受托制造的期间。
四、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行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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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删除。
二、 配合本法已修正删除烟酒制造业者委托产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相关规定,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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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地址,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的内容。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应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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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地址,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的内容。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应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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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并修正引叙的条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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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五款所称医疗保健,指涉及医疗效能或保健功效的词句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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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业增订酒类标示、广告及促销不得标示医疗保健用语,或明示、暗示具医疗保健效果,故参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食品标示宣传或广告词句涉及夸张易生误解或医疗效能的认定基准,就医疗保健的意涵加以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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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称使人误信为烟、酒的标示、广告或促销,指以产品内、外包装或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方式使用的文字、图案,足致消费者误信该产品为烟、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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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使人误信为烟、酒的标示,指以产品内、外包装上面的文字、图案,足致消费者误信该产品为烟、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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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修正引叙的条次,并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的修正,增列「广告或促销」及相关文字,以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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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标示的警语,应以中文标示,且其字体不得小于长宽各 三公分 。该条各款规定的警语,可与禁止酒驾警示图(如附图)合并标示,其中第一款的警语,并应与禁止酒驾警示图合并标示之。
前项警示图文应固定附着于零售酒的场所出入口处或其它适当地点,使消费者清楚可见,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动或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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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条新增。
二、 配合本法新增第三十五条规定酒贩卖业者于零售酒的场所出入口处或其它适当地点标示警示图文,经参酌「贩卖烟品场所标示及展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增订该警语的字体大小,及定明警语与附图合并标示的方式;第二项并规定警示图文应固定附着不得移动或遮盖,以达明显警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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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计算机网络、电话传真、电子视讯、电子语音或其它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的传播。
于销售酒品的营业处所室内展示酒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图画标示或说明其销售的酒品者,如无扩及其它场所或楼层,且以进入室内者为对象,非属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的广告或促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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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计算机、电话传真、电子视讯、电子语音或其它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的传播。
于销售酒品的营业处所室内展示酒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图画标示或说明其销售的酒品者,如无扩及其它场所或楼层,且以进入室内者为对象,非属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的广告或促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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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第一项参考烟害防制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计算机」修正为「计算机网络」,以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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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它警语,应依酒类标示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酒的广告或促销而标示警语时,应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连续独立的面积刊登,且字体面积不得小于警语背景面积二分的一,除第九条附图外,不得标示与该警语无关的文字或图像。为电视或其它影像广告或促销者,并应全程迭印。仅为有声广告或促销者,应以声音清晰揭示警语。
前项标示警语所用颜色,应与广告或促销版面的底色互为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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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酒的广告或促销而标示健康警语时,应以版面百分之十连续独立的面积刊登,且字体面积不得小于警语背景面积二分的一,为电视或其它影像广告或促销者,并应全程迭印。仅为有声广告或促销者,应以声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语。
前项标示健康警语所用颜色,应与广告或促销版面的底色互为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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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新增第一项。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酒的广告或促销,应明显标示「禁止酒驾」,并应标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语。鉴于现行针对上开「其它警语」,并无明文规范,基于酒类标示管理办法已有就酒品容器上标示的其它警语予以规范,故增订应依该办法的规定标示之,以达警示效果,其它项次顺移。
三、 复为避免弱化警语的警示效果,修正第二项,增订警语的版面内不得标示无关的文字或图像。
四、 余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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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所定酒的广告或促销不得有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的内容,包括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的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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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所定酒的广告或促销不得有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的内容,包括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的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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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内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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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六章所定的稽查及取缔业务,应设稽查及取缔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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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六章所定的稽查及取缔业务,应设查缉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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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中央”私劣烟酒查缉督导小组」名称业变更为「“中央”烟酒稽查及取缔督导小组」,故予修正,俾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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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机关可不定期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
检查人员为前项抽查时,应注意查明烟酒业者原申报事项有无变更、许可范围与实际经营项目是否相符、烟酒标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及有无违反本法其它规定的情事。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其它必要的数据,包括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烟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的卫生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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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抽检,“中央”主管机关可不定期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
检查人员为前项抽检时,应注意查明烟酒业者原申报事项有无变更、许可范围与实际经营项目是否相符、烟酒标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及有无违反本法其它规定的情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第一项抽检时,可斟酌实际状况,分区分项为之,并将抽检结果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其它必要的数据,包括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烟的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的卫生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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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用词,将「抽检」文字统一修正为「抽查」。
三、 删除现行第三项。鉴于烟酒查缉及检举案件处理作业要点第十二点对地方主管机关的抽查已有相关规定,且为收减文减纸的效,抽查结果日后将改以信息系统传送,故删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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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样检验烟酒产品时,无偿抽取之,并开立取样收据予受检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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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样检验烟酒产品时,无偿抽取之,并开立取样收据予受检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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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内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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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样检验烟酒产品时,无偿抽取之,并会同烟酒业者签封后,由检查人员开立取样收据予受检业者及编列密码携回检验;完成检验后,应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业者及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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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样检验烟酒产品时,无偿抽取之,并会同烟酒业者签封后,由检查人员开立取样收据予受检业者及编列密码携回检验;完成检验后,应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业者及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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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内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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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抽样检验时,准用第十六条规定,并应于五工作日内将应送验的样品,依本法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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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抽样查核检验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并应于三日内将应送验的样品,依本法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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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并配合本法第四十条及现行第十九条的条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 考虑实务上于烟酒项目查缉期间,各地方政府囿于项目期限限制,时采投入全部人力访查业者及抽样酒品,且将所有抽样酒品汇整后,始统一送验的做法,参酌各地方政府项目查核期间,需配合抽检烟酒送验实务作业时间需要及合理性,故将送验期限改为五工作日,以符实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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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查获涉嫌的私烟、私酒、劣烟、劣酒,除因搬运不便、保管困难或需经抽样检验者,予以封存,并交由原持有人或适当的人具结保管外,予以扣留。
主管机关为前项扣留或封存时,应就查获的时间、地点、数量、涉嫌违章事实、烟酒来源、产制或进口业者名称、制造、输入或购买日期、现场陈列或仓库存放等情形,作成纪录,并由涉嫌人或在场关系人签章;其拒不签章者,应予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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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查获涉嫌的私烟、私酒、劣烟、劣酒,除因搬运不便、保管困难或需经抽样检验者,予以封存,并交由原持有人或适当的人具结保管外,予以扣押。
主管机关为前项扣押或封存时,应就查获的时间、地点、数量、涉嫌违章事实、烟酒来源、产制或进口业者名称、制造、输入或购买日期、现场陈列或仓库存放等情形,作成纪录,并由涉嫌人或在场关系人签章;其拒不签章者,应予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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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并将「扣押」文字修正为「扣留」,以符法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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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劣烟、劣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指烟酒受污染,或含有应有成分以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它物质,致使用者发生疾病或有致病的虞者。
卫生主管机关发现重大危害人体健康的烟酒时,应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必要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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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烟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指烟酒受污染,或含有应有成分以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它物质,致使用者发生疾病或有致病的虞者。
卫生主管机关发现重大危害人体健康的烟酒时,应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必要的处置。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前项通知或自行查获重大危害人体健康烟酒时,应对其烟酒成品与半成品进行盘点及记录后,予以封存或扣押,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产制、输入或贩卖的命令后,并应抽查辖区内烟酒零售业者是否确已停止贩卖。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二项烟酒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命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口业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销毁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于该期限届满后,经查获业者有未收回及销毁情形者,应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款及第二项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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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第一项并配合本法酌修引叙条项及相关文字。
二、 现行条文第三项及第四项,因属行政作业程序,且已明订于烟酒查缉及检举案件处理要点第三十二点及第三十三点,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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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定调查或取缔人员应出示的证件,其范围如下:
一、 列明检查起讫期间及检查人员姓名、职称的机关公函。
二、 检查人员的职员证、识别证或其它足以证明其在职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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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法第四十条所定检查人员应出示的身分证明文件,其范围如下:
一、 列明检查起讫期间及检查人员姓名、职称的机关公函。
二、 检查人员的职员证、识别证或其它足以证明其在职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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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条的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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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没收或没入的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的原料或半成品,除有易于霉变或变质情形者外,应俟没收裁判或没入处分确定后,始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方式处置。
因侵害商标权而没收的烟、酒,应予以销毁。
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的标售方式处置的烟、酒,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认可的实验室核发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烟害防制法规定或符合酒的卫生标准的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的标售方式处置的烟、酒,其得标人于转让或贩卖时,该烟、酒的标示需符合相关法令的标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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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其它处置,指下列方式的一:
一、 标售。
二、 标售后再出口。
三、 捐赠。
四、 供学术机构研究或试验。
没收或没入的烟酒,除有易于霉变或变质情形者外,应俟没收裁判或没入处分确定后,始可依前项规定方式处置。
因侵害商标权而没收的烟酒,应予以销毁。
依第一项第一款方式处置的烟酒,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认可的实验室核发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烟害防制法规定或符合酒的卫生标准的文件。
依第一项第一款方式处置的烟酒,其得标人于转让或贩卖时,该烟酒的标示需符合相关法令的标示规定。
没收物或没入物的处置情形,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三个月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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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现行第一项于本法第四十四条规范,故予删除,其它各项项次配合向前调整,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文字并配合修正。
三、 修正条文第一项系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条增订没收或没入私烟、私酒半成品的规定,增列「、原料或半成品」文字。
四、 删除现行条文第六项,鉴于烟酒查缉及检举案件处理作业要点第十二点已规定地方政府应制作「处理没收及没入烟酒情形季报表」按季填报“中央”主管机关,且为收减文减纸的效,将改以信息系统传送方式,故删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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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没收物或没入物的处置,主管机关可委托有关机关(构)代为执行;其处置费用及收入,由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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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没收物或没入物的处置,主管机关可委托有关机关(构)代为执行;其处置费用及收入,由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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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内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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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法所定罚锾的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与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业者处以罚锾后,情节重大或经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同条规定废止其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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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法所定罚锾的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与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处以罚锾,并通知其限期回收补正,届期不遵行者,应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停止其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并为没入违规烟酒的处分。
前项没入处分的执行,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对烟酒制造业者处以罚锾后,应核转“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同条第三项规定废止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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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并配合引叙条次变更及本法删除原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法增订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先行放行的酒类于未符合查验规定前,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的处罚,定明该款的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二、 修正条文第二项,系自现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移列,并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条修正条文后段,增列有关「情节重大或经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等文字,并酌作文字修正。至现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配合本法删除原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对违反烟酒标示规定者处停止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及没入违规烟酒的规定,故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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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烟酒制造业者的设立许可时,应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主管稽征机关派员对其烟酒成品与半成品进行盘点及记录后,予以列管。
烟酒制造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设立许可者,其于废止前已完成的烟酒成品可继续完税销售,其余烟酒半成品不得继续产制。经撤销设立许可者,为维护公益或为避免受益人财产上的损失,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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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烟酒制造业者的许可或禁止、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产制烟酒时,应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主管稽征机关派员对其烟酒成品与半成品进行盘点及记录后,予以列管。
烟酒制造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许可、禁止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产制烟酒者,其于废止许可、禁止或停止产制日前已完成的烟酒成品可继续完税销售,其余烟酒半成品不得继续产制。经撤销许可者,为维护公益或为避免受益人财产上的损失,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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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并配合本法已删除禁止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产制烟酒的处罚,删除相关文字,并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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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各项事务的规费收入,由各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收后解缴“国库”;其所需委办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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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各项事务的规费收入,由各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收后解缴“国库”;其所需委办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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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并配合修正引叙的条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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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的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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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的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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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变更,内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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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除第九条自○年○月○日施行外,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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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但2005年11月9日修正发布的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自2006年1月1日施行;2008年5月16日修正发布的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2010年9月16日修正发布的第三条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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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条次变更。
二、 鉴于本次系全案修正,且将配合“行政院”核定本法修正条文的施行日期,故修正施行日期的规定,以资配合本法施行,其中本法第三十五条修正条文,规划给予业者较长的调适期,故本次依该条文增订第九条,其施行日期将配合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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