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修正以附表规范食品中之动物用药残留容许量,将原残留容许量标准表移列为附表一,并增订四十一项动物用药之中文名称。(修正条文第二条)
二、 依指标性残留物质之意涵,酌予调整文字,并新增各动物用药对应之指标性残留物质於附表二。(修正条文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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