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加强海关对动植物检疫准入的管理,海关总署起草了《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vet@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
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生物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防范和应对动植物疫情传入和外来物种入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从某一国家或者地区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准入管理。
获得检疫准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方可进入中国境内。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规定的检疫准入是指海关总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在对拟输入中国境内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疫情风险以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植物检疫监管体系和生物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准予其进境并确定相应检疫要求的程序和活动。
第四条【准入原则】检疫准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以科学为依据,遵循预防为主、风险分析、公开透明、非歧视和对贸易不利影响最小化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统一管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工作。
第六条【准入程序】基于风险评估,检疫准入的程序一般包括准入申请、问卷发放与回收、书面评估、实地评估、结果通报、技术磋商、协议签署(或检疫要求确认)、检疫要求发布、准入名单更新等环节。
第二章 准入启动
第七条【首次准入启动】首次向中国境内输出相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前,输出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进口商向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调查问卷】海关总署根据申请,向输出国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发出调查问卷。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根据海关总署问卷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和防控措施;
(四)动植物检疫技术支撑能力,包括实验室架构、职责分工、数量和分布情况;
(五)出口动植物检疫监管及签证管理;
(六)动植物疫情监测、溯源、预警和应急机制及相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召回机制;
(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监督管理;
(八)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国际贸易情况;
(九)海关总署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停复申请】因突发动植物疫情或被中国海关检出不合格而被暂停贸易的,如申请恢复向中国境内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提供针对暂停原因的相关技术资料或调查整改报告。
第十条【准入终止】申请国家或者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技术磋商,并通知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现场检查或者视频远程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撤回申请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准入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形式】 准入评估包括书面评估和实地评估。根据书面和实地评估情况,专家组完成风险评估报告,提出有关检疫准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书面评估】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和书面答卷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可以根据材料审核情况,要求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按照动植物风险分析管理有关规定对相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草案。
专家组人员构成及资质要求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实地评估】海关总署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评估。实地评估可采用现场或者远程视频方式实施。实地评估是对书面评估的符合性审核,对其所涉内容实际操作和运行状况进行验证,对书面评估未确定的事项进行交流确认。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为实地评估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章 准入结果确认
第十四条【结果通报】风险评估完成后,海关总署向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风险评估结果。有需要整改的,同时通报整改事项,并跟踪、确认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技术磋商】在书面评估和实地评估基础上,海关总署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开展技术磋商,共同确定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入中国境内前的检疫要求双边议定书或备忘录,并确认检疫证书样本。
经海关总署授权,技术磋商可由实地评估专家组结合实地评估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协议签署】海关总署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技术磋商达成一致的,适时签署相关双边议定书或备忘录。
第十七条【要求发布】海关总署根据双边议定书或备忘录及磋商结果,发布相关国家、相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进境检疫要求或暂停进境后恢复相关贸易的公告。进口企业根据公告要求开展进口贸易。
第十八条 【企业注册】根据双边议定书或备忘录要求,需要实施注册管理的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准入名单更新】海关总署统一公布相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准入名单及注册企业名单并动态更新。
第二十条【回顾性审查】海关总署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监管体系、相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检疫监管情况开展回顾性审查。海关总署根据回顾性审查结果,可向相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检疫要求和修改或终止执行相关议定书或备忘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特殊条款】因科学研究、交换、赠送、检测样品等特殊需要引进未获准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或通过深加工后不具备传播动植物疫情风险的动植物产品(名单另行公布),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