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1号)公布以来,各直属局根据办法的规定和总局相关文件要求,积极开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审批工作,努力推进检疫处理市场化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与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改革、深入简政放权、打破垄断经营、净化营商环境等“放管服”要求仍有差距。为进一步改进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审批工作,加大检疫处理市场化改革力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前置条件
(一)简化危险化学品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对于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申请单位,不再要求其提供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运输相关许可证明或无需办理许可证明的证明文件,但应由申请单位法人就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运输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书面申明。
(二)不再要求提供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已取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各地在受理申请时,不再要求提供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明。
二、大力推进检疫处理市场化改革
(三)加大检疫处理单位审批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公开检疫处理单位审批相关资料,宣传检疫处理工作的基本特点、发展趋势等,使社会企业了解检疫处理工作,吸引社会企业参与检疫处理工作。
(四)加强社会检疫处理单位的培育。对于有意愿从事检疫处理业务的社会企业,积极对其进行一对一帮扶,指导其完善相关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推动其符合各项审批条件。
(五)公平公正审批。在审批工作中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各类申请单位适用同样的审批标准,严格禁止在审批中对不同申请单位设置不同门槛、额外要求,要实施无差别审批,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六)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对于通过审批的检疫处理单位,检验检疫部门不得人为对其开展检疫处理业务设置其他条件,坚决防止检疫处理单位依托检验检疫部门垄断经营,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进一步提高检疫处理审批管理工作水平
(七)深化审批事项信息公开。按照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统一要求,通过门户网站、行政许可窗口等途径深入推进检疫处理核准公开公示,包括公开办理、咨询、监督、投诉工作程序、途径和渠道,及时公开已核准单位和人员信息。
(八)强化现场考核。加强对申请单位从业人员现场操作技能及规范性的考核。强化对检疫处理场所、设施审核,检疫处理场所、设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配备相应的检疫处理、检测、防护设备。
(九)完善审批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审批机制,此前下放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批的,要收回审批权限由直属局进行审批,解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问题。
(十)加强对审批工作监督。对外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对企业的投诉和意见进行调查,对于审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对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要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审批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审批档案管理。
四、加强对检疫处理单位的后续管理
(十一)督促从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督促检疫处理单位落实检疫处理工作质量主体责任,切实按相关规定及要求进行操作,确保检疫处理工作质量。督促从业单位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运输、储存、使用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切实在检疫处理业务中按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并加强日常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十二)完善定期核查工作制度。结合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核准要求,定期对辖区内检疫处理单位基本情况、人员配置、设施设备、档案记录、工作质量等进行核查和检查,确保其持续满足审批条件。对发生变更的检疫处理单位,要督促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再满足资质要求的检疫处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要求,视情节要求其整改,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十三)加强检疫处理事中事后监管。全面落实质检总局关于卫生处理和动植物检疫处理的要求,强化对检疫处理单位相关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严格禁止未取得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及人员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严格禁止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查处。
(十四)加强诚信管理。要对检疫处理单位实施诚信管理,合理设置诚信管理等级,采集信用信息,定期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对不同信用等级检疫处理单位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失信的检疫处理单位应采取加严监管措施。
(十五)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对监管中发现检疫处理单位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要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罚。
(十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检验检疫部门应与安监、交通、港航等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通过加强监管信息沟通,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检疫处理单位各项条件符合规定,能够正常、有效、安全地开展检疫处理工作。
《质检总局关于做好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从业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16〕178号)及其附件中相应内容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其他内容仍然有效。审批过程中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以《关于印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国质检法〔2004〕275号)、《质检总局法规司关于规范部分行政许可文书格式的通知》(质检法函〔2017〕54号)及其后续修订确定的格式为准。
各局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内部分工协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在推进检疫处理单位市场化改革的同时,强化后续监管,不断提升检疫处理工作水平。
质检总局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