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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9-12-25 08:34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370 原文:
核心提示: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3日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包括:
 
  (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 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条 地方政府根据口岸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指定监管场地设立的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并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
 
  地方政府经评估,认为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申请,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地方政府制定保障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四)指定监管场地建设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地方政府、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专家组应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业的人员构成,必要时可聘请系统外专家。
 
  第十三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地方政府书面反馈意见。根据地方政府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批复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反馈。
 
  第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八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备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验收组应当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家或骨干构成。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公布验收工作的依据和程序,听取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五)必要时,海关可提前安排进行检疫处理效果、海关监管人员能力考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应当函请海关总署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总署,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
 
  第二十八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将新批准的指定监管场地信息维护进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经公布的指定监管场地可正式承载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名称变更、指定监管场地因行政区划造成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于变更后1个月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海关按本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直属海关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指定监管场地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年度抽核和海关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病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五)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海关审核同意的;
 
  (六)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特定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七)经营单位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八)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变更的;
 
  (二)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第三十七条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再次使用前应当经直属海关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第三条第(八)项中的非国家隔离检疫场,可不提供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和立项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四十条 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制度的公告》(2016年第74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5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全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8年第20号)、《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64号)、《质检总局关于采取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号)、《质检总局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2014年第106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进境植物种苗指定口岸和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及查验点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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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12-25
 
 行业: 进出口
 标签: 海关 海关总署 监管 法规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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