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规定,实施产地准出的范围是全县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园区)、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和畜禽屠宰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生产的,以及农民自产自销的蔬菜、食用菌、果品、肉类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实施市场准入的范围是通过县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的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肉类产品等食用农产品。
在产地准出方面,实施产地准出的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产地证明或者合格证明。实施产地准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特定证明文件。经查验或质量安全检验后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不得采收(或出栏)上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具产地证明或合格证明。在市场准入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的经营者购进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保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按前项规定查验保存有关证明材料。无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销售者,不得进入市场;无证明材料的肉类产品、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证明材料的蔬菜、食用菌、果品、水产品,经抽检或快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