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7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关务署”发布台关业字第1041028706号令,订定发布“进口货物原产地预先审核作业要点”全文10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办理非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先审核,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原产地预先审核,指货物实际进口前,依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由海关就申请人提供与货物原产地有关的书面资料,预先审核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三、申请进口货物原产地预先审核,应依规定格式填具「进口货物原产地预先审核申请书」(附件一),并检具下列相关资料,向货物预定进口地海关申请: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等数据。
(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成分、材质、加工层次、税则号别。必要时,海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原厂产品说明书等数据。
(三)建议核定原产国(地区)。
(四)货物制造或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料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别、原产地等。
(五)货物生产厂商的名称、加工地点、制造或加工工序、流程及附加价值率等。
(六)货物生产国家(地区)或出口国有权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货物生产厂商或出口商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等。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数据。
前项申请书一份以申请单项货物为限。
四、申请人提供文件或样品不足以预先审核原产地者,海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三十日内补正,并俟补正后再行审核。
五、申请原产地预先审核的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不予预先审核,并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一)所提供的数据或样品不足以预先审核原产地,经海关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逾通知补正期限未补正,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所提供的数据不实。
(二)假设性或仍在设计中的尚未生产等虚拟性货物。
(三)同一出口商或生产厂商出口相同或类似货物,因原产地争议尚在行政救济中。
(四)同一申请人相同或类似货物已向海关提出原产地预先审核,并经海关审理中。
(五)申请人主动撤回原产地预先审核的申请。
六、原产地预先审核申请书的受理海关,应依据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规定对原产地申请数据进行审核,并于收到申请书或申请人补正后翌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答复之(附件二);必要时,可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答复函所列原产地事项有效期间为三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
原产地预先审核申请书及检附的相关文件,由受理海关函复审核结果,副本抄送其他关。
为办理原产地预先审核业务,各关进口单位应设立单一窗口,并指定专人处理。
七、申请人不服海关所为原产地预先审核结果,可于货物进口前向原办理海关申请覆审。海关应组成审核小组进行覆审,并于收到覆审申请书的翌日起三十日内将覆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前项覆审结果,应俟货物进口并经进口地海关认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后,就认定结果依行政救济相关规定办理。
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内容不正确或虚伪不实,致海关预先审核的原产地产生错误,该预先审核答复函无效。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可叙明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变更预先审核的原产地:
(一)原产地预先审核答复函系基于错误、不实的事实或法律或不正确的信息所为。
(二)原产地认定相关法规变更,致预先审核结果与之不符。
(三)作成预先审核结果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条件改变,且非可归责于申请人。
(四)其他明显错误,海关认为有变更的必要。
前项原产地的变更,适用于嗣后进口的货物,其有效期限与原预先审核答复函所列有效期限相同。
十、已申请原产地预先审核的货物,进口报关时应检附海关原产地预先审核答复函复印件以供查核;依免审免验方式通关者,海关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补送之。
实际进口货物经核与原产地预先审核的货物相同,且预先审核所依据的原产地认定标准未经修正者,海关应按预先审核的原产地认定之。
前项进口货物经海关查验、文件审核、事后审核或事后稽核结果认有与该原产地预先审核内容未臻相符的疑虑者,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产地证明文件、运送契约等有关资料,依海关认定进口货物原产地作业要点规定进行查证。
经海关审验结果,实际进口货物与已办理原产地预先审核的货物不相符者,原预先审核结果,不适用于该批进口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