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0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粮字第1031093369A号令,修正“粮食标示办法”。条文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粮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市场销售:指公开对不特定人提供商品并取得对价关系的行为。
二、 标示:指市场销售粮食的包装、容器或散装粮食的告示牌上,所记载的品名、说明文字、图画或记号。
三、 包装粮食的应标示事项:指下列各目事项:
(一) 品名:指粮食类别名称。
(二) 质量规格:指内容物质量的组合及含量。
(三) 产地:指制造粮食的原料生产地。
(四) 净重:指内容物的重量。
(五) 碾制日期:指粮食制造的年月日。
(六) 保存期限:指自制造日起至食用安全无虞的期限。
(七) 制造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指完成产品最终包装的境内或境外厂商,其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八) 境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指境内负责输入、经销或委托制造该包装粮食的厂商,其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四、 散装粮食的应标示事项:指下列各目事项:
(一) 品名:指粮食类别名称。
(二) 产地:指制造粮食的原料生产地。
第三条 包装粮食的应标示事项,由境内负责厂商为之。
前条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的厂商为境内粮商者,其标示的厂商名称应与粮商登记的数据相同,且标示的厂商电话号码与地址,不得有标示不实或冒用等情形。
散装粮食的应标示事项,由陈列贩卖者以告示牌为之。
前项告示牌,可以卡片或标示牌(板)等型式,采悬挂、立(插)牌、黏贴等方式,择一为之。
第四条 应标示事项的标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以显着且清晰可辨的中文及通用符号标示之。但包装粮食属境外输入者,其制造厂商名称及地址可以外国文字标示。
二、 中文字体应以正体字为限。境外输入的粮食,应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三、 包装粮食的制造厂商与其境内负责厂商相同者,可合并标示境内负责厂商。
四、 包装粮食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规定如下:
(一) 产地,不得小于零点六公分。
(二) 品名、厂商名称及保存期限,不得小于零点二公分。
(三) 其它应标示事项,不得小于零点二公分。但表面积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的包装或容器,以其它足供消费者认识的显着方式为之者,不在此限。
五、 包装粮食应于包装或容器正面的明显位置清楚标示产地。碾制日期及保存期限,应印刷或打印于包装或容器之上,非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得以其它方式为之。
六、 散装粮食标示品名及产地的字体长度及宽度,均不得小于一公分。
七、 混合二种以上的粮食,应依粮食类别的比率,由高至低标示之。
八、 粮食混合其它食品,以包装或容器形态出售,且包装或容器内单一品项粮食含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关粮食的标示,应依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粮食的品名有CNS标准名称者,应依CNS标准所定的名称标示;无CNS标准名称者,以适当品名标示。
第六条 包装粮食的质量规格有CNS标准等级且符合相当等级者,应依CNS标准等级标示;未达CNS标准者,标示等外,并应依CNS标准所定质量规格项目标示含量。
包装粮食的质量规格无CNS标准者,应参照同种类粮食的CNS标准所列质量规格项目,自订质量规格表并标示含量。
第七条 市场销售的粮食,应标示制造粮食所需原料的生产地;台产粮食应标示“国名”或台湾或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名称;境外输入的粮食应标示生产国国名;混合二种以上不同国别的粮食者,并应分别标示其比率。
粮食贩卖者因特定买受人的要求,将进口稻米与台产稻米混合,作为加工或特定用途的原料,于包袋正面标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进口米字样,而非属市场销售的粮食者,不适用本法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包装粮食应以公制标示内容物净重,并可标示误差值。
前项净重的容许负误差范围,应符合CNS标准12924包装食品装量检验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碾制日期,应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示年月日。
第十条 保存期限可推算为有效日期者,可标示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包装或容器标示稻米品种者,其内容物含标示的品种含量,应达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二条 粮食质量规格有CNS标准等级者,其质量规格未达CNS标准二等以上时,不得使用优质、良质等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类似文字标示、宣传或广告。
第十三条 厂商对所制造的粮食,经过特殊处理者,应标明其处理方法。
第十四条 粮食的包装应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