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食品标示为消费者提供更明确的资讯,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通过食物过敏症状况及致过敏性食物的调查,并邀请专家学者讨论,研拟了"食品过敏原标示规定(草案)",于2013年7月5日前征询公众意见。预计自2015年起施行。
食品过敏原标示规定(草案)
一、本规定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订定。
二、市售有容器或包装的食品,含有下列对特殊过敏体质者致过敏性的内容物及食品添加物者,应于外包装或容器上显着标示含有致过敏性内容物名称或食品添加物名称等醒语资讯:
(一)甲壳类及其制品
(二)鱼类及其制品
(三)软体动物类及其制品
(四)蛋类及其制品
(五)奶类及其制品
(六)花生及其制品
(七)坚果种子类及其制品
(八)含有麸质的谷类及其制品
(九)大豆及其制品
(十)芒果及其制品
(十一)奇异果及其制品
(十二)产品中亚硫酸盐类或二氧化硫残留量总计达10mg/kg以上。
二、致过敏性醒语标示方式:于产品外包装或容器上,显着标示"本产品含有**"或等同意义字样的致过敏性内容物名称或食品添加物名称。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标示含有致过敏性醒语字样的食品类别:
(一)由大豆制得的高度提炼或纯化取得大豆油(脂)、混合形式的生育醇(tocopherols)及其衍生物、植物固醇(phytosterols)、植物固醇酯(phytosterol esters)、植物甾烷醇酯(plant stanol esters)。
(二)由谷类制得的葡萄糖浆(glucose syrups)、麦芽糊精(maltodextrins)及酒类作为食品中内容物之一部分者。
(三)由奶类取得的乳糖醇(lactitol)。
(四)由鱼类取得的明胶,并作为制备维生素或类胡萝卜素制剂的载体或酒类的澄清用途者。
四、如食品生产制造过程中,未使用含有对特殊过敏体质者致过敏性的内容物及食品添加物,但于其生产制程中、厂房、设备及生产管线或有可能残留其他食品使用的含有对特殊过敏体质者致过敏性的内容物及食品添加物时,可加注标示相关醒语资讯,以免造成消费者误解。
前项相关醒语资讯,可以"本产品生产制程厂房,其设备或生产管线有处理**"或等同意义字样,显着标示致过敏性内容物名称或食品添加物名称;但不可以"可能含有**"或"含有微量**"等易生混淆的方式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