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51号令,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
第 八 条 食品业者的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施卫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应符合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的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始得营业。
第一项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第二项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及前项食品业者申请登录的条件、程序、应登录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录的废止、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取得卫生安全管理系统的验证。
前项验证,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认证的验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撤销与废止认证的条件或事由,执行验证的收费、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对直接供应饮食的场所,就其供应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可就其贩卖的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境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的生产系统者,应标示生产系统。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2015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实验室。
二、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或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验证。
三、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四、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开立电子发票致无法为食品的追溯或追踪。
五、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以电子方式申报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方式及规格申报。
六、 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七、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的规定。
八、 食品业者贩卖的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的规定。
九、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出具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的官方卫生证明。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5.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