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3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疾字第1030101711号令,修订“港埠检疫规则”,如下:
港埠检疫规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规则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 港埠:指设置于“我国”(境)内之国际港埠与“国内”港埠。
二、 国际港埠:指主要供国际运输工具及其人员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 “国内”港埠:指国际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 港埠经营管理机关(构):指依法负责港埠经营管理之机关,或受港埠主管机关委托、委任或委办负责港埠经营管理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
五、 运输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 “国内”续航:指船舶自国(境)外入国(境)后至驶离“我国”期间,继续至“我国”其它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 船舶卫生证明书:指船舶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或船舶卫生管制证明书。
八、 传染病病人:指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
第 三 条 国际港埠之检疫单位为“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国内”港埠之检疫单位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
第 四 条 检疫单位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将传染病病人及其接触者之数据,传送至居住地之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办理追踪防治。
第 五 条 国际港埠经营管理机关(构)应会同检疫单位组成工作小组或会报,协调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以确保该港埠具备下列能力:
一、 提供旅客适宜医疗服务。
二、 提供旅客安全卫生环境,包括饮水、食物、盥洗、废弃物处理、室内空气质量及病媒管制。
三、 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及时为适切之应变。
第 六 条 检疫单位得于港埠设检疫站,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 人员健康之监视。
二、 运输工具之检疫。
三、 港区及运输工具病媒之监测。
四、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 七 条 “国内、外”流行疫情有传入、出国(境)之虞时,检疫单位得实行下列措施;必要时得商请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协助,或会同为之:
一、 对人员、物品、邮包、行李、尸体、货柜、货物与运输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 督导运输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及港埠内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施行环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项之措施由港埠经营管理机关(构)动员,并协调港埠内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配合办理之。
第 二 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 八 条 运输工具应接受检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供军用。
二、 仅航行于“国内”港埠间。
三、 无人员上下及货物装卸之过境。
前项各款所列运输工具在航行中发现有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或有其它防治需要时,仍应接受检疫。
第 九 条 自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船舶,应于抵港前七十二小时至四小时期间,由船长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
一、 船舶名称、呼号及航次。
二、 最后启航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 抵达前三十日内停泊之港口及启航日期。
四、 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五、 船舶卫生证明书之种类、发给地点及日期。
六、 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七、 抵达前三十日内,船舶上有无发现人员死亡或传染病病人及其相关资料。
八、 抵达前三十日内,船舶上有无发现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情形。
九、 有无鼠类或病媒孳生。
十、 其它相关事项。
船舶于当次航行时间未达四小时者,经检疫单位许可,得于启航前完成通报。
经通报后,有人员死亡或发现传染病病人时,应立即向检疫单位通报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
检疫单位依前三项之通报,认为该船舶无散播传染病之虞时,许可入港。
第 十 条 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船舶,应检具下列数据,向检疫单位完成进入港埠检疫手续:
一、 海事卫生声明书。
二、 航程表。
三、 船舶卫生证明书。
四、 其它检疫必要之数据。
下列船舶,得免检具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料:
一、 总吨位五百吨以下游艇。
二、 无动力驳船。
三、 远洋渔船以外之渔船。
检疫单位于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船舶之卫生状况。
第 十一 条 船舶于驶离国际港埠前,应经检疫单位许可,始得出港。
检疫单位依第九条通报内容,认为船舶无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得于许可入港时,一并许可其出港。
第 十二 条 检疫单位获知新事证,认为船舶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得废止其入港及出港许可。
第 十三 条 自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登船检疫:
一、 抵达前三十日内船舶上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
二、 未依规定申请或未通过检疫审查。
三、 未依规定悬挂防鼠盾,于港埠泊岸期间经劝导仍未改善。
四、 其它有检疫之必要。
前项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检疫:
一、 自前次驶离“我国”港埠至本次抵达期间内未再有前项各款同一情形。
二、 进港前经医师、法医师证明非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致死。
船舶于“国内”续航期间,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且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应接受登船检疫。
第 十四 条 应于检疫单位指定之地点接受登船检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检疫单位许可者,得先行进港再接受登船检疫:
一、 因气候恶劣、登船困难或其它安全因素。
二、 船上人员伤病,须紧急送医。
三、 机器故障,无法锚泊。
第 十五 条 自国(境)外进入国际港埠之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时,负责人应即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
一、 航空器名称。
二、 最后启航地点、日期、时间及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三、 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四、 传染病病人或死亡个案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
五、 不明原因死亡动物之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前项航空器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应配合接受登机检疫。
第 十六 条 接受登船(机)检疫之运输工具,船(机)长及其相关人员应配合下列事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 依检疫单位要求,于进港前对所载人员及物品施行必要之卫生措施。
二、 依检疫单位指定之时间、地点及方式接受登船(机)检疫。
三、 检疫单位实施登船(机)检疫时,指派人员陪同检疫。
四、 据实答复有关检疫之询问。
第 十七 条 运输工具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应依检疫单位指示,办理下列事项:
一、 至指定之检疫地点或后续适当处理之港埠接受检疫。
二、 进行必要且切实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项运输工具为船舶者,其因设备、能力或其它事由,致无法办理前项第二款之措施时,船长应以书面通知检疫单位,并检附船舶卫生证明书正本,由检疫单位加注后,悬挂检疫信号,即行出港。
第 十八 条 运输工具有散播传染病之虞时,检疫单位得对运输工具及载运之人员、物品进行隔离措施。
前项运输工具未经检疫单位许可前,其载运之人员、物品应予留置,不得接触其它人员及物品;其人员经迁移至陆上之隔离场所者,亦同。
前项运输工具为船舶者,其不愿接受隔离措施时,船长应以书面通知检疫单位后,悬挂检疫信号,即行出港。
第 三 章 人员检疫
第 十九 条 入、出国(境)人员,应依检疫单位指示,办理下列事项:
一、 提供相关联络信息。
二、 提供旅游史、接触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预防接种证明书、相关传染病书表或其它有关信息。
三、 接受医学检查。
四、 接受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
五、 接受检体采集送验、送医治疗或其它检疫措施。
六、 其它防疫、检疫必要措施。
检疫单位施行前项措施时,应以书面告知;对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检疫、集中检疫或隔离治疗措施时,应通知该国驻台机构。
第 二十 条 为防范国际间传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 提供黄热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或其它国际预防接种服务。
二、 提供预防疟疾或其它传染病之药品。
前项业务,得委由相关机关或医疗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检疫单位执行检疫措施时,对接受医学检查、检疫、隔离或其它措施之人员,应视需要提供其食物、饮水、衣服、住处、通讯工具、医疗服务或其它适当之协助。
第二十二条 旅客于入国(境)时已接受相关之检疫措施,经评估无直接危害公共卫生时,检疫单位得准许其继续国际旅行;必要时,并得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通知该旅客预定抵达下一港埠之相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旅行业代表人、导游或领队,应依各级主管机关之要求,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 执行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措施。
二、 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三、 转知旅游地区传染病信息及卫生教育倡导予旅客。
四、 接受旅游传染病相关教育训练。
五、 审慎安排旅游行程、饮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环境。
六、 提供旅游行程、饮食、住宿及旅客个人之资料,包括姓名、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之号码、住址、连络电话或其它连络之管道。
七、 通报旅游途中或入境时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之旅客及其它团员名单。
八、 其它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督促所属或相关人员,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 保持运输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无病媒及病源窝薮。
二、 执行各级主管机关所定检疫事项。
三、 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四、 卫生教育倡导。
五、 配合各级主管机关疫情调查防治需要,提供相关数据。
六、 滞港船员、机组人员或旅客疑似传染病就医之通报,并于其就医后将医院诊断证明书送至检疫单位。
七、 其它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经营、申请、办理?客入出境?遇服务或紧急伤病、重病旅客通关之相关机构负责人应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办理;发现有人员死亡或传染病病人时,应通知检疫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因检疫而搜集之个人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并加密处理。
各级主管机关为评估及防治公共卫生危害,得处理及利用前项个人资料,并应以确保符合检疫目的之方式为之。
第二十六条 办理尸体入、出国(境)者,应于入、出国(境)前,检具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证明死因之文件,向检疫单位申请检疫;其因罹患传染病致死者,应依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骨灰、骨骸入、出国(境),得免予施行检疫。
第 四 章 船舶卫生
第二十七条 自国(境)外进港之船舶,依第十条规定申办入港手续时,其检附之海事卫生声明书,应由船长填写并签名;该船舶置有船医者,并应经船医副署。
第二十八条 自国(境)外进港之船舶,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检附之船舶卫生证明书,应在有效期间内,并保持船舶卫生安全。
前项证明书届期前,应向检疫单位申请核发新证,检疫单位因故未能实施检查者,得就其原证明书声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间,以一个月为限。申请时证明书已逾期者,检疫单位因故未能实施检查时,得于船舶提出书面声明后,发给放行签证。
船舶卫生证明书记载之船舶名称或国籍有变更时,应向检疫单位申请变更。
第二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船长实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措施,并于完成后向检疫单位申请检查:
一、发现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
二、经卫生检查发现环境卫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发现动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传染病之虞。
四、驶进干燥船坞前或解体船只,且有散播传染病之虞。
五、其它检疫单位认有必要时。
船舶因故无法实施前项卫生管制措施时,检疫单位应于船舶卫生证明书上载明所发现之事实、证据及需要采取之措施。
第 三十 条 船长实施前条卫生管制措施,必要时应依检疫单位指示,腾空船舶或船舱。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动或使用,并禁止非工作人员接近。
第三十一条 检疫单位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检查,其检查时间及船舶应配合之事项,由检疫单位定之。
经排定实施检查之船舶,因故无法在排定时间内接受检查时,船长应事先通知检疫单位;检疫单位得因实际状况变更其检查时间。
第 五 章 港区卫生
第三十二条 港埠内各机关(构)应维持港埠区域内卫生安全,并应执行或配合相关卫生措施。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前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检疫单位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境),得于港埠区域或运输工具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相关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四条 航行于国际之船舶,于港埠泊岸期间,应实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并应悬挂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悬挂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国内”港埠检疫
第三十五条 “国内”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疫单位应施行检疫:
一、 对通报有人员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进港船舶及其载运之人员、物品。
二、 对运输工具、物品或人员认有检疫之必要。
三、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内”港埠检疫单位应办理之检疫事项如下:
一、 督导载运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之运输工具负责人,实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措施。
二、 于港埠区域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
三、 抽查自国(境)外进港运输工具之卫生状况及相关文件、资料,并视需要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
四、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办理前项工作时,相关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七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国内”港埠内各机关(构)、公、民营事业机构,发现自国(境)外进入“国内”港埠之运输工具上有人员死亡、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或传染病病人时,应即通报检疫单位。
前项运输工具负责人应通报之事项,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第 七 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检疫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疫职务时,应穿着制服或配戴识别证。
第三十九条 经分析为传染病病人者,检疫单位得移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或隔离治疗。
前项人员所需之运送费、挂号费、诊疗费及其它诊疗相关费用,由主管机关支应。
第 四十 条 检疫单位因气候恶劣、登上运输工具困难或其它安全因素,致执行业务有困难时,得实行替代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过境旅客或滞港之船员、机组人员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且经检疫单位评估有防疫、检疫需要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