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是食品的“逆向流通”制度,制度的本义是规避问题食品通过流通销售给消费者产生危害的风险。从食品召回制度比较健全和成熟的国家来看,食品召回首先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承担召回过程中问题食品的回流、处理、销毁以及产生的相应成本。而从机制来看,食品召回制度的执行力源于食品召回体系,它包含有生产者、监管者和消费者三个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完整的工作链条,而生产者仅仅只是“召回”具体行为的执行者。
首先,食品召回的“基准点”是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唯一标准,凡不符合的就应当召回,而非让消费者去充当“小白鼠”,吃出了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才想到召回。要使得食品召回强有力,前提是建立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然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和政出多门,没有统一的标准,一直都是一个软肋,这使得执法、监管与企业在执行中无所适从。
其次,食品召回的根本是能够发现问题食品的存在。谁发现问题显得很关键,企业自检测可以发现问题,但是出于经营成本的算计,指望企业主动召回问题食品显然靠不住;消费者也能发现问题,但他们发现问题往往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已经失去最有利的时机。这意味着,食品召回必然建立在可靠的检测与监管基础之上,召回是食品安全监管外延的手段。然而,对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一直都是薄弱的环节,如前不久上海福喜过期肉事件,2年7次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可以从中窥见一斑。如果不构建食品生产常态的检测与监测机制,食品召回因为无法发现问题,最终会沦为“僵尸条文”。
第三,消费者在食品召回中的权益必须要得到充分的尊重,即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够第一时间处置问题食品的风险,并能够在业已产生危害的前提下,得到应有补偿。这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之一,有利于及早消除消费者与社会的不安,同时,也是倒逼食品生产者安全生产的制约机制。
食品召回不只是生产者的义务,健全食品召回制度应当着眼于构建食品召回体系来立法,运用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食安监管机构的权力、职责,增强对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责任,强化对问题食品召回的强制性,并严格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突出监管者在食品召回中的作用;进一步明晰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增强食品安全的保障性,并赋予其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监督权利。